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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给被告彩礼48000元,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有时几个礼拜不回,今年7月21日外出后,再也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离婚,返还彩礼。

原告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结婚时间。

3、给被告打款小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给被告彩礼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康*经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

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转账48000元。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被告改正缺点,仍有和好之望,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多一些爱护和支持,共同维持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康*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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