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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女儿付*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儿子付*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和被告无论从性格上还是志向上有着根本的不同,经常吵嘴打架,很难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灵*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灵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u0026ldquo;不准原告付*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u0026rdquo;。后原告于2015年又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0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不准原告付*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u0026rdquo;。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仍无和好可能。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走了十年,孩子不管,家里什么事也不管,挣得钱也不往回拿,一直在外边养着呢,总之一句话,我不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一双儿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35年。婚后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无后顾之忧。虽本院曾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但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已到安享天伦的年龄,应珍惜晚年的岁月,互相包容和谅解,仍有和好之望,共度晚年美好时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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