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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短暂了解,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在灵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未判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装修了北房、盖东房买家具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性格不和是主要原因,性格不和主要是因为我俩都在外边打工,一个月回来一次、两次,怎么就吵架呢?好不容易回去一次,亲还亲不过来呢,怎么会吵架?家庭财产这块,谁家装修房子也有家产。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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