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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在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乙现年12岁,在灵寿某某学校就读。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二人分居生活。2015年2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某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把欠我哥哥的3万元欠账还清就行了。车给原告,孩子跟着我,把老家里的房子给我们一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儿子王*乙。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7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一辆,约8万元,首付款36000元,所余银行贷款偿还至约2014年12月。车主姓名登记在原告王*甲名下,该车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10000元,借被告哥哥3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及儿子王*乙的户口登记本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经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要车,偿还银行贷款。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所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哥哥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000元,余额10000元和欠原告父亲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被告对桑塔纳轿车进行交付。

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王*甲偿还其父亲10000元、被告哥哥10000元,被告高某某偿还其哥哥20000元。

四、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儿子王*乙独立生活止,并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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