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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各方面的差异,一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前二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男方负责二人的日常生活费用。但是被告婚后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所有开支都是原告垫付,导致二人矛盾加深。2014年6月被告曾起诉离婚,灵*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旧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离婚,2、按照婚前协议分配我们共同生活六年来的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前二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男方负责二人日常生活费用。婚后被告将每月工资交给原告作为家庭生活费用,有生活开支账目作证。原告与被告婚续期间各出资5000元共10000元购买旧面包车一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被告驾此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个人借款100000元赔偿死者。旧面包车现存灵寿县检测站,此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分割50000元债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婚续六年的家庭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前二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男方负责二人的日常生活费用。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780元、衣柜800元、净水器1500元、抽油烟机500元、热水器500元、烤电器180元、洗脚盆120元,共计438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原告出款5000元,被告出部分款购买面包车一辆,后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面包车一辆,原告出款5000元,面包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故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2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视机、热水器等价值4380财产因在被告处,此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元。被告称因出车祸赔偿对方10万元,不是因家庭生活所造成,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为家庭生活支出,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被告刘*乙(刘*某)给付原告刘*甲款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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