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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某某诉称,因为原告年轻,不谙世事,在上学期间,和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说的天花乱坠,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不顾父母的反对,荒废了学业,就于2013年4月15日和被告登记结婚了,并于婚后生一男孩,现年一周岁多。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点儿为共同过日子奋斗的理想也没有,以懒惰为主,不去上班挣钱,也不到地里干活,家里穷的经常没有钱花,甚至早晨饭做好了也不起床。原告弄着孩子,还要操持家务,累的不行,被告也不体谅,还经常借故和原告吵架,气的原告得了精神抑郁症。原告想回娘家,被告抢了原告的手机,把原告关在家里,企图以此禁锢原告。后来原告瞅机会抱着孩子跑回娘家(时间是今年6月份),后来被告追回原告娘家,把孩子抱走至今,现在两人分居。原告对这场婚姻后悔至极,悔当初不听家人和亲戚们的劝阻,上当受骗,草率结婚,如今原告痛定思痛,决计结束这场没有感情的婚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各人物品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

3、(2013)灵民慈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4、苗*甲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12日在苗*乙家门口一名男子将苗*乙外甥抱走。

5、赵*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12日在苗*乙家门口一名男子将苗*乙外甥抱走。

6、火车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乘火车回辛集。

7、辛集**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抑郁症。

被告何某某辨称,原告所说草率结婚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你来我往,交往时间很长,然后都觉得脾气相投,性格一致,相互爱慕至极,于是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可以,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恩爱,感情很好,后来又生了儿子,原被告生活更加和谐,不存在没有感情或感情破裂,原告也不存在上当受骗。另外原告说她在上学期间被告说的天花乱坠不属实,原被告相识不是在原告上学期间。综上原被告从恋爱到现在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才是草率之举,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儿子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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