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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甲诉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甲诉被告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甲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农历三月初八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与前妻所生之子靳*某随我生活;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从2015年年初开始,二人矛盾急剧恶化,均对婚姻丧失了信心,二人均同意离婚,但对婚后债权债务分割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分担债务;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靳*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2、户口页复印件两页,拟证明原告及儿子靳某某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甲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债务分担,看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为都是各自带的孩子,抚养方面没有争议。婚后买的电器,还有借被告父母的钱希望还了。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董*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

2、户口页复印件三页,拟证明被告及女儿董某某基本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三月初八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与前妻所生之子靳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现在本村读幼儿园;被告带与前夫所生之女董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曾用名赵某某,现在某村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有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及该笔钱的用途,被告对此录音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务所述不一,且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也未共同孕育子女,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期各自所生子女由各自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各说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靳*甲与被告董*甲离婚。

二、靳*某由原告靳*甲抚养,董*某由被告董*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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