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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89年4月份依乡俗举行婚礼,在寨头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丢失。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左*乙,于XXXX年X月XX日生双胞胎长子左*丙、次子左*丁,现均已成年。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左*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左*乙,于XXXX年X月XX日生双胞胎儿子左*丙、左*丁,现均已成年。原告称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苏家庄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二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庭审中未发现原、被告间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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