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张*申请执行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执行人杨*在下闫庄信用社帐号为153***204的存款50000元扣划至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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