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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短暂接触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说谎,挣的钱不给原告。被告与其弟弟共同经营一部大车,经常在外。婚后一年时间里,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很短,夫妻间未建立真挚的感情。2015年8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2015年7月2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无矛盾,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不太了解、婚后无感情性格不合、2015年7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破裂,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财产情况已记录在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无矛盾,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为稳定。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法定离婚事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经开庭审理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感情破裂的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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