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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乙,于2015年4月15日在迁安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又于2015年4月29日复婚,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8月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在迁安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复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8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在半月后即复婚,证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勤于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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