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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张*到庭,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刘*、次***、长子刘*,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导致共同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虽生育一子两女,但并未改善二人关系,原、被告吵闹称家常便饭,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曲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典礼、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三十多年了,有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外出跑车,回家次数少,但是并没有分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女刘*、次***、长子刘*,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三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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