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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经治疗未好转,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物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无子女情况都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患病,身体状况一直正常。我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曾因身体不适,去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为此,原、被告产生隔阂,2015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只因被告身体不适,造成二人互相冷淡,产生隔阂,但二人并未产生较大矛盾,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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