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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结婚,结果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在2014年3月份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判决至今,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的确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和(2014)曲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其现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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