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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四月二十三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农历1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甲,现年11岁;年月日生一长子,取名李*乙,现年9岁;年月初九生一次子,取名李*丙,现年7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有事不能相互沟通,经常因家务事琐事吵架生气,虽结婚多年,但始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中旬,因原告被打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分居两年半,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两个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从2005年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让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话,一与男人说话就说原告与别人有关系,对原告疑神疑鬼,对原告产生了不好的想法。2013年3月份以后,被告在浮图店村到处宣扬原告从被告家拿走20万元跟一个老头私奔了,招来了很多围观群众,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多次在电话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并还说如果原告回被告家就卸原告一个胳膊一条腿。2014年7月21日因原告的事被告把原告母亲打伤,曾住院半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作出了(2014)鸡民初字第476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离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没有进行和好,双方也没有主动联系,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4)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4、女儿李*甲户口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母亲,也没有打过原告,自上次判决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过,被告带着孩子与原告一起吃过饭,并且被告劝过原告回家,但是原告没有跟被告回家。

对其主张,被告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4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丙。现在,女儿李*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李*乙、李*丙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17日,原告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抚养女儿李*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如果判决其抚养两个儿子,抚养费被告可以自行负担。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两年多,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郑*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在,原、被告的女儿李*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李*乙、李*丙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三个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女儿李*甲由原告郑*抚养,儿子李*乙、李*丙由被告李*抚养更有利于三个孩子的成长,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对于被告主张其之前所挣20万元都存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如果判决其抚养两个儿子,抚养费其可以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李*甲由原告郑*抚养,儿子李*乙、李*丙由被告李*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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