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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在家中经常无事生非,并把原告所有钱财占为己有,不让原告使用。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携带原告的11万元于6月2日从其母亲家离开,后原告及亲属数次与被告调解,被告不予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及电脑、手机、金银首饰等。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归还存款11万元及电脑、手机、金银首饰等于法无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存款,也没有债务,更不存在携带11万元离家出走之事。至于说电脑、手机等物品也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建立的家庭,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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