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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办理了结婚手续,当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赵*丙,但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且和家人不说实话,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赵*丙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赵*于年月日出生。

元固*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乙到女家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期间其两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有能力抚养子女,不说实话是因为前段时间挣钱困难,害怕婚姻失败,以后被告钱挣多挣少都交给原告,且家人还会有所补贴,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赵*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赵*丙。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摩擦,但已生育一个子女,已形成相当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不宜认定夫妻间的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的,故应一并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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