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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邢*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邢*2003年8月10日出生,婚生次子邢*2005年7月2日出生,婚生女孩邢*乙2008年11月2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其母亲的话言听计从,从不顾原告的感受。2015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邢*、次子邢*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邢*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3、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邢*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生有三个子女。我与朋友同事喝酒也是在清醒状态下回家睡觉,从不借酒找茬。

被告邢*甲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邢*2003年8月10日出生,婚生次子邢*2005年7月2日出生,婚生女孩邢*乙2008年11月2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三个子女,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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