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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江*乙,婚后原,被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也重男轻女,对原告生一女儿十分不满,经常找借口给原告生气,2015年正月被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居住至今,对我和孩子也不闻不问,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孩子由我抚养,让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2、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感情破裂。

3、被告空间日志,证明被告情绪不稳定,不适合抚养孩子。

4,提供为女儿交跆拳道收据一份,证明自己适合抚养孩子。

5,申请调取被告工资证明,确定孩子抚养费。

6龙田花苑房屋购房订单,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购买合同,银行借款手续及公积金办理手续,证明购房情况。

2,龙*产公司交费手续。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3,2013年8月8日购车手续,证明原告购买一辆现代瑞纳系夫妻共同财产。

4,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存款金额显示,证明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证3不显示被告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对证4无异议,对证6交款显示原告,不是其父母。原告对被告提供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目的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是借赵*钱购买的,对证4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财产状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江*乙。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克制,相互适应,和谐相处,给孩子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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