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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双方脾气秉性不合,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我父亲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门市租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系受其父母教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9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且有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近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短暂的分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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