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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小礼18800元、大礼38000元,原告用上述彩礼款购买17.8克金项链一条、7.9克金戒指一个、4克金戒指一个。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双人被4个、双人褥子2个、饮水机1台。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定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双人被4个、双人褥子2个、饮水机1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造成被告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酌情考虑返还10000元为宜,因金项链及金戒指系原告花费彩礼款购买,故不再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亲属给付的礼金8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3000元,原告对礼金不予认可,且称被告只给付现金9000元,并不是13000元,且已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存在,故对被告陈述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为与原告结婚借款5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家庭支出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二、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陪嫁物品双人被4个、双人褥子2个、饮水机1台,原告李*甲返还被告李*乙彩礼款10000元;以上均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甲、被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判后,李*甲和李*乙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甲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李*甲的陪嫁物品认定有误。李*甲的陪嫁物品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双人被、双人褥子、饮水机之外,还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品一套,上述物品在一审庭审中李*乙当庭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判定返还。2、一审法院判决李*甲返还彩礼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此李*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习俗和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李*乙答辩称李*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乙的上诉理由为:关于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李*甲返还李*乙彩礼款10000元,与实际给付的56800元差距太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李*乙为农民,无固定工作,为与李*甲结婚,四处借钱,使原本不富裕的生活更加困难。婚后两个月李*甲就离家,二人分居至今。关于金首饰,一审法院认定金项链和金戒指系李*甲花费彩礼款购买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李*乙花钱购买,由于二人结婚时间尚短,且已分居数月,李*甲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甲答辩称,李*乙关于彩礼款的返还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的金项链和两枚金戒指均是李*甲婚前购买,是李*甲的个人生活物品,不应返还,请求驳回李*乙的上诉请求,并按照李*甲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李*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买洗衣机的发票一张,该发票登记的付款单位为李*乙。2、苏宁电器出具的购买饮水机的销售订单,记载联系人姓名为李*乙。证据1、2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洗衣机、饮水机均是由李*乙购买。李*甲对证据1、2质证称发票与销售订单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票据中记载饮水机、洗衣机是本案争议财产。即使洗衣机是本案争议的洗衣机,是李*甲付钱购买做嫁妆的,因需要直接送到李*乙家中,才将联系人登记为李*乙。3、证人李*丙出庭作证,证明李*乙先后给付李*甲小礼18800元、大礼38000元。李*甲质证称该事实已经一审查明,无其他质证意见。4、贤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乙为了操办婚事,送女方彩礼,共负债十万零一百元,现李*乙生活极度困难。李*甲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乙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为结婚负债五万元,与证明中负债十万零一百元不符;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据效力低,不足以证实李*乙生活困难。李*乙解释称,一审所说五万元债务仅是为支付彩礼而产生的,十万零一百元的债务包括给付彩礼款、筹备婚礼等一系列行为造成的目前个人全部债务。李*甲提交苏宁高碑店迎宾路店出具的购机证明,证明戴尔电脑是李*甲购买。被上诉人李*乙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出具此证据的是高碑店迎宾路店,而电脑是在定兴昌盛大街店购买的,主体不一致;单位出具证明,应该加盖单位公章或发票专用章,该票据仅加盖苏宁销售专用章,内容不完善,没有填写发票号码和金额,发票号码和金额是直接证明购买者最关键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李*甲陈述购买戴尔电脑的过程为,李*乙、李*甲以及李*甲之父共同到店中购买,付款时使用了李*甲的会员卡,按会员价并积分,是李*甲之父付的现金。该会员卡是买电脑时办理的。李*乙陈述买电脑的过程为:的确是三人共同去购买的电脑,当时李*乙的会员卡遗失了,于是以李*甲的身份办理了会员卡,但是李*乙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机款。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甲主张返还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品一套,一审庭审笔录中,未显示李*乙认可李*甲的陪嫁物品中包括洗衣机、床品,二审中,李*甲亦未能举证证明洗衣机、床品系其陪嫁物品,由其出资购买;李*甲提交的苏宁高碑店迎宾路店出具的电脑购机证明仅能证明,购买电脑时使用了李*甲的会员卡,但不能证实李*甲实际给付了现金。且该证明中记载“本《购机证明》仅作为顾客发票遗失后的购机凭证,仅作为商品售后维修服务的凭证,不作为其他用途”,李*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李*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电脑、洗衣机、床品为其陪嫁物品,对于其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均认可李*乙于婚前给付李*甲小礼18800元,大礼38000元,共计56800元。一审起诉状中,李*甲称:“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一年左右”(李*甲书写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李*乙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婚后生活共20余天。”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经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尚短。二审庭审中,李*乙提交了定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乙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欠债,现生活困难,李*甲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酌定李*甲返还李*乙部分彩礼1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黄金首饰,李*乙主张金项链和金戒指是李*乙出资购买,李*甲主张所有首饰均是李*甲花费彩礼款购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己方观点,无论争议首饰是否花费彩礼款购买,均应为男方婚前对女方的赠与,应为女方的个人物品,对于李*乙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100元,上诉人李*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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