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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被上诉人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现随被告生活。出示结婚证原件、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要求孩子继续随其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上大学为止。原告称婚前其兄给了原告10000元,婚后购买冰箱、洗衣机,花了5000元左右,具体品牌记不清了,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没有出示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之兄曾给过10000元,并称婚后曾用自己的工资主动偿还,但原告之兄不要,遂购买的冰箱、洗衣机,认为该冰箱、洗衣机系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6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彩礼2万元,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无证据出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青春损失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原件、户口页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乙尚不满2周岁,且现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观点不予支持。由于孩子还不满2周岁,到孩子大学毕业,时间跨度太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上大学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依法按年度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更妥。该案所涉冰箱、洗衣机系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财产系日常用品,价值又不大,且将来被告带着孩子生活会经常使用,故认定原、被告所述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青春损失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此项请求,对此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翟*离婚。二、婚生女儿张*乙随被告翟*生活,原告张*甲每年的9月20日给付女儿张*乙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自2015年始至张*乙满十八周岁时(2031年9月20日)止。三、婚后所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翟*所有。四、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翟*不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甲在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上班,有固定收入,现其月工资2200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本案全部抚养费1428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张*乙随上诉人翟*生活,被上诉人张*甲一次性支孩子张*乙抚养费142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甲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我工资没有那么高。2、孩子由我抚养,不用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上诉人砸毁的电器等应赔偿。4、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上保险和从我父母处取得的钱应返还。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张**的中**行存折上显示2014年12月存入1497.52元工资,被上诉人张**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甲主张与上诉人翟*离婚,翟*同意,夫妻感情己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认定婚生女儿张*乙幼小,随其母翟*生活,其父张*甲应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亦无不妥。原审认定张*甲给付孩子抚养费年3600元,与上诉人二审出具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折显示2014年12月工资基本相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孩子抚养费不属于一次性消费,原判认定按年度支付,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支孩子张*乙抚养费14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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