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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曲禾阳。婚生子曲禾阳现为惠**小学三年级学生。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曲禾阳现为惠**小学三年级学生,原告为惠阳厂工人,方便照顾其学习及生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权。遂判决:准予原告曲*与被告张*离婚;婚生子曲禾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曲禾阳随上诉人生活,生活费、抚养费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撤销原判第三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孩子的生活状况错误。原判确认“婚生子曲禾阳现为惠**小学三年级学生,曲*为惠阳厂工人”错误。事实上婚生子曲禾阳现在高阳**村小学上三年级,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判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正常生活。二、被上诉人的母亲早已经去世,家中无其他女人,由爷爷和父亲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且孩子已经多次表示不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审未征求孩子的意见就把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极不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三、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四、一审时上诉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是为了孩子的抚养权,一审将孩子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全部共同财产也判归被上诉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等于“净身出户”,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答辩称,1.孩子现随上诉人生活,从幼儿园到一年级都在惠阳厂上学,上诉人把孩子带走是因为其信邪教,影响孩子的身心,上诉人不适合带孩子。2.上诉人收入不稳定,我有固定工作,2014年9月14日至12月份,上诉人把孩子带走,我把存款给了上诉人,孩子生病她也让我出钱,在现在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曲*、张*对购房协议:“位于保定市工人新村鑫**团宿舍平房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7.432平方米,购房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房屋购买人系曲**,曲**是曲*的弟弟的事实认可”。一、二审中张*陈述其不要共同财产,只要孩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曲禾阳原在惠**小学上学,曲*为惠阳厂工人,中专学历,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为方便照顾曲禾阳学习及生活,曲禾阳随曲*生活为宜。2.共同财产问题。张*对位于保定**鑫丰集团宿舍平房5号的房屋是曲**购买的事实认可。该房屋并非曲*、张*婚后共同财产。且张*一、二审中均表示其不要共同财产,只要孩子,是其对共同财产的放弃。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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