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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胡*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胡*与原审被上诉人康*离婚纠纷一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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