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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4日生一女,名赵**。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赵**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出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4日生一女,名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44元(8248元12月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44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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