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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生一女孩梁某某。近年来我和被告的感情不好,我们经常两地分居,双方都没有尽到夫妻义务,直至感情冷淡,现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被告曾多次提到离婚,我没有同意。现我起诉和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两地分居,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之前他在外地上学,刚考完研究生。我们没有共同的房子,所以不经常住在一起。我在物探局野外工作,现在为了孩子已经不出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某。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不经常在一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冷淡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夫妻应彼此珍惜,相互理解,遇事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幸福。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速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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