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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因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拌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给原告出钱治疗,现我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是出现点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2015年农历三月初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相识、结婚、生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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