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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被告始终未对女儿尽到相应义务,加之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致使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3月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一年有余。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们自由恋爱相识有感情基础,我们有共同的女儿,孩子尚小且双方父母年岁已大,我的不良习惯已经改正,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张*乙。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有些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康*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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