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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年生一男孩张*,现就读于唐山职业技术学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显现,被告办事武断,家中大事从不与原告商量,为此原、被告曾多次争吵。此外,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酒后回家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今年因孩子上学学费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打架。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有矛盾,原告总是因为我喝酒动手打我,我也是因此才和原告动手的。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生活还可以继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张*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年生一男孩张*,就读于唐山*学校,现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8日,韩*再次因子女教育支出问题与张*产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离婚。庭审中张*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张*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迄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期间又生育一子,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但因此动手实属不该。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交流,二人就有和好的可能。故韩*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与被告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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