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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甲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不久后同居,2009年7月12日生女儿熊*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女儿熊*乙出生后不久,被告多次提出要回湖南老家,为了挽留被告,原告和亲戚朋友借钱买房,并在2013年4月交了房屋首付,2015年1月份在办理房屋贷款时,需要开具结婚证明,原、被告因此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殴打原告,被告并因此离家出走。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熊*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至,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6号院7号楼1单元101室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刘*抚养,我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我不承担买房的任何债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不久后同居,2009年7月12日生女儿熊*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6号院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同意女儿熊*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6号院7号楼1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刘*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熊*甲的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女儿熊*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6号院7号楼1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刘*共同生活,被告熊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6号院7号楼1单元101室归原告刘*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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