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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06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的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出来。二人之间相互猜疑,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动手。虽多次经亲属劝解,但双方没有真心和好。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殴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发短信辱骂和威胁我的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乙。陶*与刘*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甲离婚,但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与刘*甲系自主婚姻。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遇事相互沟通,避免相互猜忌,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陶*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陶*要求与刘*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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