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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一女刘*乙,现已成年。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无理取闹,原告无奈于2008年12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经家人劝解,原告原谅了被告。但2013年原、被告女儿结婚后,被告又经常无端对原告发火,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看,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半年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是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刘*甲于198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乙,现已成年。二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吴*曾于200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吴*撤回起诉。2008年12月,双方因住房居住问题发生矛盾,刘*甲拿走工资和奖金卡,吴*不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经亲友劝解和好并共同操办女儿婚事。2014年12月,吴*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刘*甲产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甲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吴*与刘*甲有夫妻共同财产:冀G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10#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2号院3号楼4-101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吴*对上述财产的价值分别认定为120000元、280000元及400000元,刘*甲对上述财产价值虽不认可,但在法庭示明后并未要求对相关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也未提出自己认可的价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2009)宣区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汽车订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刘*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吴*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吴*与刘*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从方便当事人生活、使用的角度考虑,并参考张家口市宣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财产属性,作如下分配:冀G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及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10#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刘*甲所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2号院3号楼4-101室房屋一套归吴*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2号院3号楼4-1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吴*所有;冀G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及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10#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吴*负担762元,被告刘*甲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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