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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处处猜忌原告。2015年8月份,被告在超市发柜台前,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抢过手机进行检查,导致原告对被告深为恐惧。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小矛盾吵架,也没有什么其他的原因。我对动手打原告的行为承认错误,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与刘*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田*系初婚,刘*系再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4日,田*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庭审中刘*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刘*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且又生育一女,双方通过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应该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因此动手实属不该。双方今后如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田*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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