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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和被告结婚以后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导致婚后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转淡,至今无好转迹象。现我和被告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和原告是从2015年过春节到现在才分居,原告起诉我离婚是有原因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与张*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嘉文。婚后郝*与张*常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郝*的陈述、张*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与张*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正视家庭和子女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现郝*要求与张*离婚之理由不充足且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郝*要求与张*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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