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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3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年纪尚小,家庭情况不好,想尽快摆脱困境,只觉得被告岁数大点对自己能够体贴照顾,在对被告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结婚,婚后一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可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时常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双方就此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1年7月9日生一男孩叫李*乙,现年4岁半,孩子生下来后一度两人关系还可以,可是在2013年7月5日原告怀第二胎的时候,被告不让要这个孩子,孩子一生下来,被告就将孩子送了人。同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我在生第二胎坐月子期间,被告在外和别的女人来往密切,关系暧昧。为此,我带着孩子回到姐姐家居住,至今已二年多,双方互不来往。鉴于上述情况,由于我们之间年龄相差太大,相互之间不能沟通,且被告不像原告想的那样是大叔型的,不但不照顾原告,而且整天猜忌不说、还和别的女人来往,对家庭极不负责,致使原告和被告之间毫无感情而言。原告现在还很年轻,对这样不负责任的人不能托付终身,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我们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抚养,可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没有外遇,那是原告瞎编的,我岁数这么大了结婚,孩子还那么小,本来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硬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她要给我补偿。婚生子李*乙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且我本人有房产租金收入,可以保障孩子生活,原告年轻如再婚的话对孩子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7月9日生长子李*乙,2013年阴历六月初五生次子,次子已经送人。2014年12月17日,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乙一直随李*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2个冰箱、1台电视、1对沙发、1辆电动车和1部照相机,双方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与李*甲经人介绍认识仅3天便登记结婚,缺乏婚前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相互之间又缺乏沟通,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分居之间,儿子李*乙随父亲李*甲共同生活,且被告李*甲有房产租金保障孩子生活,为保持儿子生活的稳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乙继续随被告李*甲共同生活为宜。鉴于原告贾*现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收入在1800元至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贾*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共同财产不主张权利,故双方共同财产2个冰箱、1台电视、1对沙发、1辆电动车和1部照相机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乙随李*甲共同生活,从2016年1月1日起贾*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2个冰箱、1台电视、1对沙发、1辆电动车和1部照相机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贾*和李*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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