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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孙*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怠于劳动,家庭经济条件比较紧张。被告还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曾多次分居。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遭到被告毒打,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已满6个月,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毕竟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其经常外出跑车,收入不稳定,有工作时月收入三、四千元,无法照顾孩子。原告称其无固定收入,孩子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被告在内蒙古商都县承租一套廉租房,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第一次起诉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子孙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承租的廉租房的主张,虽被告表示认可,但由于双方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郑*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孙*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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