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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叶**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叶*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张*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叶*进行书面答辨称:1、我主动放弃被申请人应给我的123655.27元。2、我及时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与申请人李*自愿离婚财产进行了协商,且协商结果履行完毕。3、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与申请人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被申请人提出离婚,申请人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叶*楼房一套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购买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虽于2013年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叶*,一审法院通过对叶*进行调查,叶*陈述该房屋的情况与其父母的陈述一致,且叶*对该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无异议,故认定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叶*楼房一套系被申请人父亲叶*名下的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虽登记在被申请人一人名下,相关补偿安置手续也是由被申请人办理的,但被申请人母亲和姐姐已对该房屋分割提出异议,故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房屋的争议申请人可另行解决。故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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