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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崔*。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沉迷游戏,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和好,但是被告并未改正,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好转。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崔*甲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崔*乙。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周*曾因家庭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崔*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10月14日,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崔*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崔*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迄今已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又生育一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因此动手实属不该,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二人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周*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与被告崔*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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