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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1年夏天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乔*乙,现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前进二小四年级。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恋爱期间经常发生口角,婚后也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屡次对我大打出手,甚至几次威胁到我的生命安全。被告对我因身体疾病就医毫不关心。被告每天在家里面对孩子的时候,经常说错话,错误引导孩子,对孩子的成长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2013年2月底,被告拿走了家门钥匙,离家至今未回,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因被告的户籍原属于石家庄市裕华区,2013年年初我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我第二次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将户口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我选择了撤诉。我们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5月30日共同购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小区204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价值95万元;2010年8月16日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402房屋一套,登记在我名下,现价值95万元;2006年购买的京G标志307轿车一辆,登记在我名下,现值1.5万元。我们的共同债务有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向我父亲、母亲借款30万元,以京G标志307轿车抵押借款1.5万元用于孩子学习。我现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乔*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每月支付乔*乙生活费1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乔*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前两次起诉离婚过程属实,我现在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任意给付抚养费。2013年2月份我离开了房山,之后我每月都去看孩子,还买了衣服及吃的,至今大约花了1万元左右。2014年夏天原告将孩子转到石家**验小学,2014年12月我才找到了孩子,不是我不管孩子,是我一直找不到孩子。2015年寒假之后,原告又给孩子办理了转学。我同意给付2014年9月份至今孩子的生活费,但我现在没有工作,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共同财产,有北京402室房屋,现价值95万元;京G标志307轿车,现价值1.5万元。石家庄204室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是我父母2006年5月出资36万元左右购买的,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我们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向我母亲借款23万元;当时我在外地,购房手续都是由原告母亲办理的。原告母亲交了订金及首付共计25万元,后期原告母亲又交了5万元。这30万元我偿还了5万元,原告母亲后期交的5万元,是我提前给她的。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用于证明2013年年初张*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2014年3月12日乔*甲向石家**人民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乔*甲认为石家**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裕*一初字第00352号案件应由张家**人民法院管辖。张*用于证明2014年3月第二次在石家**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乔*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张*撤回起诉。

3、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4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204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乔某甲。张*用于证明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4、2010年7月5日任某某取款25万元的取款凭单、2010年7月5日张健全出具的收到张*购买北京402号购房款25万元的收条、2010年8月14日北京宇**有限公司收到张*购房中介费1万元的收据、2011年1月29日张*某向赵**转账4万元的银行凭单。张*用于证明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向自己父亲、母亲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乔*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其与张*、任某某(张*的母亲)之间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张*对乔**说“买房子我没掏钱,装修房子我也没掏钱。我是物业费没交过?还是水电费我没有交过?我也投资了。人家(指乔**的父母)花钱,花了30万也好,花了40万也好,那是人家的钱。现在房子值多少钱?在你名下我分的着(指升值部分)”,任某某对乔**说“我告诉你,那个房子,你妈早跟我说,那是给小虫(指乔*乙)的,你爸的遗嘱,你妈亲自跟我说的。和你们谁都没关系,是他爷爷给孩子的。你俩都不能分,这是小虫的房子。”张*另对乔**说“我们知道的就是,你跟我说是你借了20多万。我只知道当时从咱们手里过了22也不是23万。这不全是从你们家借的账。这钱我只知道当时是你爸去世之后留下来的,这笔钱里边有你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的”。乔**用于证实石家庄204室房屋系自己父母于2006年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向自己母亲借款2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2、证人刘*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4、5月份,乔**和我在山西一起干工程,说在儿子同一小区里看了一套房,钱不够向我借20万元,我从卡里取了20万元交给他。好像叫石门小区。”乔*甲用于证实石家庄204室房屋系自己父母于2006年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2010年8月13日乔*甲向仉军转账39万元的银行凭证。乔*甲用于证明39万元中包括向母亲借的23万元。

经组织原告张*和被告乔*甲当庭质证,张*的质证意见是:录音是我们之间的谈话,什么时候录的我不清楚,录音有没有截取我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我不认可被告向其母亲借款23万元。关于银行打款凭证没有异议。我不认可被告所述39万元中包括向被告父母借的23万元。

乔**的质证意见是:对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房屋证书没有异议。对于张健全收条、北京宇**有限公司收据、张某某转账凭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中介费和最后的尾款是我给原告母亲给的,后来的钱也是我出的。

根据原告张*和被告乔*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张*提供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北京402室房屋证书、张健全收条、北京宇**有限公司收据、张*某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石家庄204室房屋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乔*甲提供的谈话录音、刘*当庭证言、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张*的陈述、乔**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张*、乔*甲于2001年在大学相识,年月日在北京登记结婚。2013年2月底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年初张*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张*第二次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乔*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张*撤回起诉。2015年9月15日张*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乔*甲表示同意离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乔*乙,为北京户口。2013年2月双方分居之后,乔*乙一直随张*共同生活。2014年7月乔*乙随张*转学至石家**验小学,现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前进二小四年级。乔*甲自2013年2月至2014年夏陆续购买食品、衣物探望乔*乙,后因乔*乙转学未能再行探望。乔*甲现同意给付乔*乙2014年9月份至今的生活费。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4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张*居住,价值为95万元。登记在张*名下的京G标志307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张*与乔*甲登记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理解信任。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张*先后在2013年、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审理中,乔*甲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现准予双方离婚。

婚生子乔*乙多年来主要在北京生活学习,自双方分居以后一直随张*共同生活,现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前进二小学生,考虑到乔*乙多年的生活学习状况、与父母相处的疏密程度,自双方离婚后继续随张*共同生活更利其身心健康、生活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乔*甲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乔*乙就读于北**学,乔*甲现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乔*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张*要求乔*甲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每月支付乔*乙生活费1500元,因双方自2013年3月起一直分居,乔*甲之后虽然陆续探望过乔*乙,但无证据证实其已给付抚养费,故参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乔*甲应给付乔*乙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抚养费总额为33000元。

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402室房屋及京G标志307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张*居住、该车为北京牌照且由张*使用,为利于张*抚养、照顾乔*乙,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及车辆归张*所有为宜,张*应给予乔*甲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考虑到张*需直接抚养乔*乙,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张*给付**甲房屋及车辆折价款40万元。登记所有权人为乔*甲的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204室房屋,据乔*甲提供的证人刘*的当庭证言及张*、任某某与乔*甲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够认定该房屋系乔*甲的父母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乔*甲名下,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应为乔*甲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张*或乔*甲在使用期间交纳过水电费、物业费,也并不能改变物权的所有权。故张*要求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向自己父亲张*某、母亲任某某借款30万元,根据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乔**的辩称,可以认定张*的父母在双方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曾提供资金30万元。乔**辩称的已偿还5万元、提前给付张*母亲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3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由张*、乔**共同偿还。关于张*主张的以京G标志307轿车抵押借款1.5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乔**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乔*甲主张的向自己母亲借款2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乔*甲提供的录音,张*认为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有部分房款是乔*甲父亲去世之后留下来的遗产,其中有乔*甲应当继承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关于数额是22万元还是23万元表述不清,本院酌按22万元考虑。但此款是否属于乔*甲父亲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的法律规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现均无法确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该款由乔*甲母亲实际控制,用作双方购买北京402室房屋时的部分房款,可以认定为双方向乔*甲母亲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乔*甲共同偿还。关于乔*甲母亲的处分行为是否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利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张*与乔*甲离婚;

二、婚生子乔*乙自2015年12月起由张*直接抚养,乔*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乔*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乔*乙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抚养费33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402室房屋及京G标志307轿车,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乔**财产折价款40万元;

五、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204室房屋,为乔**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六、向张*父母的借款30万元、向乔*甲母亲的借款2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乔*甲共同偿还;

七、驳回张*主张以京G标志307轿车抵押借款1.5万元为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乔*甲各负担22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张*、乔*甲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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