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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们结婚三十几年了,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被告长期限制我的经济,我们从2004年分居已经十几年了,现在就是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们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于1982年自由恋爱,至今已有33年之久,感情之前一直比较融洽,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自2007年原告开始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窃取家中财物,且为其不光彩的行为写下改正保证书,我念及夫妻感情,原谅了他。我们即使为一点小事争吵过,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也是可以调和的,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生女儿张*,女儿已经成年。二人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张*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的陈述、吕*的答辩、张*书写的保证书、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吕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更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张*亦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今后能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忠诚和信任,互敬互爱,二人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要求与吕*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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