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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甲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甲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甲诉称,我们婚后经常为一些事情意见不同而吵架,由于两人的人生观和生活理念不同,平均三分之二的时间处于各干各的状态,在处理一些事情上给我造成了很多难堪和痛苦。我们因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已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的身心得到恢复。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完全是其未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不违背信仰是我做人的原则,无论什么时候我都不能签字,开庭那天我就不去了,什么时候判决书下来通知我就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甲与赵*于198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28日生女儿申*乙,已经成家。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申*甲离家去其弟弟家居住,并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开庭前送来一份答辩状,称自己有信仰,明确表示不会参加开庭,但是对于是否同意离婚没有明确表示。

上述事实,有申*的陈述、赵*的答辩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甲与赵*从相识、恋爱、结婚到生育女儿,已确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有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应积极主动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而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忠诚和信任,互敬互爱,二人就有和好的可能。申*甲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申*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甲要求与赵*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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