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有一子任*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生活困难,经常吵架,后被告于200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十五年,既没有对家庭尽妻子的义务,也没对孩子尽母亲责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等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起诉。
原告任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