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我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冯*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下花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在下花园*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下花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在下花园区某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张*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并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张*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年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与被告张*联系的微信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到外地打工,亦不与原告联系,且被告经本院多次联系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冯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仍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冯*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