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29日结婚。婚生一女孩陈*甲,已成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很好的感情磨合,在一起无共同语言,常因生产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29日原、被告结婚。婚生一女儿陈*,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系,况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