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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长子陈**。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总是好逸恶劳,嗜赌为命,而且被告总是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无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至今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长子陈**。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有些隔阂。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提供的由崇**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长子陈**,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有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尊重,耐心沟通,多想对方的优点,查找自身的不足,原被告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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