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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造成草率婚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的习性很糟糕,如脾气暴躁,经常冲动,随意辱骂原告。原告一让再让,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大学毕业,现在又是干部,其不良习性在近年内会变好,但被告的不良习惯不仅不改,并且变本加厉。因此,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答辩人渐渐发现被答辩人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嗜酒如命,大男子主义严重,稍不顺心如意,动辄对答辩人拳脚相加,且不计任何后果。为了孩子,答辩人总是忍忍让让,现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之诉,首先,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其次,因答辩人的文化程度和经济条件优于被答辩人,且女儿与答辩人一起生活,答辩人作为母亲能更好地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故女儿宋**随答辩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第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GQ050号奔腾B50型小型轿车,并共同承担债务贷款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感情尚可,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宋**。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爱好等的不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引发打架事件。导致夫妻间感情冷淡,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陪送6.6万元,购买了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剩余款已消费,2014年被告父母又给付被告2万元,购买了沙发一套、床一张和其它部分家具。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份购买冀GQ050号奔腾B50型小型轿车一辆,价格12.5万元,现已行驶约5万多公里。再查,被告于2014年元旦期间与他人合伙在崇礼县西湾子镇北行街开设一服装店,被告用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向住房公积金处贷款15万元,后因生意不好,于2015年6月1日将服装店转让,转让费1万元,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已还贷款16689.81元。期间,原告从未参与过服装店的经营事宜。又查,原告宋某某2015年1-5月份实发工资约3500元,被告侯某某2015年实发工资约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证2本;

查询还款明细表一份;

原、被告的工资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的性格、爱好等各不相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双方不善于相互沟通,双方互不相让,一直打冷战,相互更不尽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之女宋**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学历较原告优越,宋**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按其工资比例,每月支付宋**抚养费750元。对被告辩称的婚前陪送款以及婚后被告父母给被告20000元购买的家具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冀GQ050号奔腾B50型小型轿车一辆现价值约5万元,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故该辆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5万元。对于原、被告婚后由被告贷款15万元与他人合伙开设的服装店,因服装店的经营情况原告从未参与,本院酌情认定开服装店的债务为5万元,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2.5万元,其余贷款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父母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宋**随被告侯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宋**满18周岁止,同时,原告宋*某依法享有对宋**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冀GQ050号奔腾B50型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侯某某车辆折价款和分担的共同债务款共计5万元,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侯某某将贷款抵押的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给付原告宋某某后的10日内,宋某某一次性付清侯某某5万元。其余贷款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四、被告父母婚前陪嫁款以及婚后给付被告2万元购买的家具,包括: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和其它部分家具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搬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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