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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相识,并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非常懒惰暴躁、任性。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寻找各种借口到朋友家借宿。2012年11月前后被告称已怀孕,然后长期居住在娘家,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最终两人分居至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关心、尊重的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乙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子王*乙,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王*甲提供的结婚证确认其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某某于2010年12月份相识,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乙(2013年9月13日生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产生隔阂。现原告王*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甲与被**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王*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未伤及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某某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王*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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