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无子女。由于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总是不闻不问、不关心,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回了娘家。2015年3月10日,我不在家,被告回到我家和谁也不说话,收拾自己的东西就又回了娘家。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这种疾病属于传染性疾病,是不应结婚的,我与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我与被告结婚三年了,已有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同时还声称如果离婚砸折我的腿。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之间感情一直较好,没有破裂,且现我患病正在治疗期间,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状自述,其认为双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如果婚姻无效,本案的离婚诉讼就不成立,本次开庭审理双方离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固安县疾控中心结核病防治门诊被确诊为,现仍在接受治疗,截止目前共计花费医疗费18086.8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的婚前个人财有被褥四套、夏*被一条、茶具一套、灯具一套及个人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病历一份、2015年4月17日治病花费票据三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病治疗,原告应悉心照料,以增加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应积极交流沟通化解矛盾,促进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构建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