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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2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10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15年3月底原被告又因婚生子的照料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提起离婚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和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陈述是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的。因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婚生子现随其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0日在长治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0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生子照料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李*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或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从考虑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真诚沟通交流,完全能够解决婚生子的照料问题,消除原被告双方的隔阂,原被告双方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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