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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打工相识,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同时被告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家庭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擅自离家出走住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多次叫其回家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财礼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应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心平气和地沟通交谈,纠纷应积极化解,原告主张感情彻底破裂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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